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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登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再發、謝再銀、謝絹及謝素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6,9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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