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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長青
人
被 告 方柔涵
被 告 林冠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林長青、方柔涵、林冠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8 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週年利率2.08%即3.17%計算,按月付息,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豐永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34萬2,685 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豐永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65 萬7,3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林長青、方柔涵、林冠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豐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長青、方柔涵、林冠釗既為豐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1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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