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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
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98,720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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