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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固屬本院轄管,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已約定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戶籍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命其到庭,均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且被告均未前往港埔派出所領取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致本院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準此,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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