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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被 告 乙雄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俊雄
人
羅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9,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雄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雄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邀請被告朱俊雄、羅永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三筆周轉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11日,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每月11日付息一次,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惟乙雄公司於109年2月4日就附表所示乙案部分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於109年3月13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按甲、乙、丙案放款契約收據第十二條約定,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09年4月24日就餘欠本金轉列催收款項,乙雄公司尚積欠原告12,019,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朱俊雄、羅永銘為乙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收據3紙、電腦查詢單、催繳函底稿(含雙掛號回執聯)、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乙雄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朱俊雄、羅永銘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項目 │帳號 │計息本金金│利息起算日/訖 │利率年│違約金 │
│ │ │額 │日 │息 │ │
│ │ │ │ │ │ │
├─────┼──────┼─────┼───────┼───┼──────┤
│甲案 │000000000000│999,449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4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000000000000│2,998,078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3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乙案 │000000000000│1,003,179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3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000000000000│3,009,540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3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丙案 │000000000000│1,403,387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3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000000000000│2,606,290 │自民國109年2月│2.765 │自民國109年3│
│ │ │元 │11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
│ │ │ │月22日止。 │ │償日止,逾期│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自民國109年3月│2.495 │,按上開利率│
│ │ │ │23日起至109年4│% │10%計算;逾 │
│ │ │ │月23日止。 │ │期超過六個月│
│ │ │ ├───────┼───┤以上,按上開│
│ │ │ │自民國109年4月│3.495 │利率20%計算│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3項本金 │12,019,923元│ │ │ │ │
│合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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