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1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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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被 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利公司)邀同被告許文福及洪珮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嗣被告興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授信利率依原告4 至6 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調整(目前0.66% )加碼2%及稅負另計【即0.66% +2%=2.66% ,稅負另計2.66% ÷0.946 (1 -營業稅5%-印花稅0.4%)=2.8118% 】,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或給付月付金不足額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如一宗債務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興得利公司自108 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許文福及洪珮瑜為被告興得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分行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8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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