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重訴,31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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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被 告 豪德盛集團有限公司(HOLDSUN GROUP LIMITED)



被 告 張檉炬
兼 Hoi Ting Road,Mongkok,Kowloon,Ho法定代理人 ng Kong.(香港銅鑼灣威非路道18號



被 告 蔡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485.9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7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均約明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34、36、44、4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德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豪德盛集團)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檉炬及被告蔡偉業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0月14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美金300 萬元及外銷貸款出口後O/A 融資額度美金200 萬元整。

借款額度內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4 月16日止得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最長以120 天為限,每筆融資到期時,本金應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收,美金利率按三個月LIBOR (倫敦金融同業拆款利率)加碼1.67%機動計收,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豪德盛集團依上開約定,陸續動撥借款,借得美金7 筆,借款合計共美金200 萬元。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邀同被告等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與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合稱系爭借貸契約),於先清償美金3 萬元後將上開借款餘額美金197 萬元,各筆到期日均延展五個月到期,利率調降美金改按3 個月LIBOR 加碼1.07%機動計息,按月計收。

詎料被告豪德盛集團其中一筆借款餘額美金26萬元於109 年10月18日到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及抵銷存款,又豪德盛僅部分清償,尚積欠三筆借款:㈠美金19萬485.9 元㈡美金31萬元㈢美金2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之陳述及具狀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主張依法庭不便利原則、管轄權約定顯失公平無效及無法定管轄權之情,認本院應無管轄權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及增補契約書、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及抵銷存款通知函、投遞紀錄、電子郵件通訊畫面及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228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被告雖曾就利率計算而為爭執,惟原告於110 年8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就借款利率計算之依據詳加說明,並提出放款利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至239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亦堪信原告就利率計算部分所述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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