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進福
王林雪江
被 上訴人
被 告 劉雲連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林志縈
邱信斐
王禮安(原名王昭仁)
劉秀雯
李慶涵即許麗秋之繼承人
李慶榮即許麗秋之繼承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3月2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2年4月20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