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 張,尚未交付受款人林志宏即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2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 年9月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人 │ 人 │ 人 │ │(新台幣)│ │ │
├─┼──┼──┼──┼───┼─────┼───┼─────┤
│1 │台灣│林志│台灣│062032│450,000 元│107 年│FA1509627 │
│ │銀行│宏 │銀行│150962│ │7 月30│ │
│ │苓雅│ │苓雅│7 │ │日 │ │
│ │分行│ │分行│ │ │ │ │
│ │王彩│ │ │ │ │ │ │
│ │霞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