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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李金格
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司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08年8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 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 108年12月2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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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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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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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張胡│空白│台灣│010001│20,000│108 │0691787 │ │
│ │靜枝│ │中小│01 │元 │年7 │ │ │
│ │ │ │企業│ │ │月20│ │ │
│ │ │ │銀行│ │ │日 │ │ │
│ │ │ │三民│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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