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事聲,3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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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森義

代 理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李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564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以相對人未妥善保護、使用兩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殘破,價值減損,依據民法432 條、第205條規定,必須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及年息15%之遲延利息,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648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就系爭房屋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

然而異議人早年基於相對人有妻小須扶養,經濟不富裕,因而同意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但相對人於110 年6 月遷離後,經異議人進屋查看,才發現系爭房屋屋況殘破不堪,影響處分價值。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異議人誤寫為「之1 」、「之4 」)及第468條第2項(異議人誤寫為「之2 」)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賠償或恢復責任,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請求」。

該項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而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釋明,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大致如此之證明程度。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主張相對人居住於異議人、相對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205 萬元及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0 年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33頁)。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租賃關係存在之任何釋明證據,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又已自述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錯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改以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及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5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110 年9 月18日聲明異議狀)。

然而,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審認之標的在於「共有物之管理決定」,而非共有物之使用,本件針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決定,依異議人主張,為「同意相對人使用房屋」。

客觀而言,並無任何故意、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即異議人、相對人受損害可言。

民法第468條則對於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適用前提為借用人違反同條第1項即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借用物。

但依異議人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僅可釋明鐵門年久生鏽泛黃,部分牆面老舊、漆面剝落,以及管線、設備整修工程費用粗估額度。

參依異議人自述已由相對人居住達40年,則上述屋況、整修必要,是因經年累月使用所致、或相對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以立即辨明,釋明尚有不足。

因此,本件仍然無法准許異議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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