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小,11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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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曹素蘋
被 告 傑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444元(含本俸28,444元、職務津貼2,000元),出勤日工作時間下午4點30分至隔日凌晨零時30分,月休6天。

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工資12,326元、職務津貼867元,且被告未依一例一休放假應給付原告12天工資11,378元,以上合計24,571元未給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0月份積欠薪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共計2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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