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呂惠萍
顏美繡
吳鴻明
被 告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體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顏美繡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吳鴻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呂惠萍、原告顏美繡、原告吳鴻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呂惠萍擔任領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顏美繡擔任電機,日薪1700元,原告吳鴻明擔任電機,日薪22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三人民國110年8月份工作日數20日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2000元(計算式:2100×20=42000)、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計算式:1700×20=34000)、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計算式:2200×20=44000)。
又原告至勞工局調解2次被告均未出席,到法院送件1次、開庭1次,因被告沒有到場,原告都需要請假而造成原告損失,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呂惠萍、顏美繡、吳鴻明損失費用6300元、5100元、6600元等語。
為此,爰起訴並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8300元、原告顏美繡3萬9100元、原告吳鴻明5萬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積欠薪資: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山東每日出工統計表、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第177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依兩造僱傭契約,原告呂惠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2000元、原告顏美繡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萬4000元、原告吳鴻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萬4000元。
(二)關於請假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述積欠薪資一事前往調解、遞狀及開庭等事由而請假,被告未到場致原告呂惠萍受有損失6300元、原告顏美繡受有損失5100元、原告吳鴻明受有損失6600元等語。
然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如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尚難認被告未出席一情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亦難認原告所稱請假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惠萍4萬2000元、原告顏美繡3萬4000元、原告吳鴻明4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遭被告積欠薪資,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