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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宥橙
翁子涵
周宗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軒語即捷盟資訊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3「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編號1至3「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編號1至3「反供擔保金額」(一)、(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三人起訴主張:原告黃宥橙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原告翁子涵自110年3月2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3,000元;
原告周宗奐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
因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三人於110年4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附表請求權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求職紀錄證明、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至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附表請求權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反供擔保金額」(一)、(二)欄所示,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 原告 │資遣費 │積欠工資│國定假日│例假日加│休息日加│平常日加│失業給付│應付金額 │反供擔保金│應提繳勞工│反供擔保金│
│號│ │ │ │加班費 │班費 │班費 │班費 │損害賠償│ │額(一) │退休金額 │額(二) │
│ │ │ │ │ │ │ │ │ │ │ │ │ │
├─┼───┼────┼────┼────┼────┼────┼────┼────┼─────┼─────┼─────┼─────┤
│ 1│黃宥橙│2,760元 │47,260元│1,100元 │2,200 元│ │ 645元│119,880 │173,845元 │173,845元 │ 3,420元│3,420元 │
│ │ │ │ │ │ │ │ │元 │ │ │ │ │
├─┼───┼────┼────┼────┼────┼────┼────┼────┼─────┼─────┼─────┼─────┤
│ 2│翁子涵│2,152元 │49,500元│ │2,200 元│1,571 元│ 92元│ │ 55,515元 │55,515元 │ 2,989元│2,989元 │
├─┼───┼────┼────┼────┼────┼────┼────┼────┼─────┼─────┼─────┼─────┤
│ 3│周宗渙│ │49,000元│1,167元 │ │ │ 1,565元│ │ 51,732元 │51,732元 │ 4,176元│4,176元 │
├─┴───┼────┼────┼────┼────┼────┼────┼────┼─────┼─────┼─────┼─────┤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兩造間勞│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民法第 │ │ │勞退條例第│ │
│ │第12條第│動契約 │39條 │39條 │24條第2 │24條第1 │184 條第│ │ │31條第1項 │ │
│ │1項 │ │ │ │項 │項 │2 項、就│ │ │ │ │
│ │ │ │ │ │ │ │業保險法│ │ │ │ │
│ │ │ │ │ │ │ │第38條第│ │ │ │ │
│ │ │ │ │ │ │ │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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