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學生事務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二第7頁
- (一)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學生事務處宿
- (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中人字第1100500122號函通
- (三)原告109年度經被告評定考績乙等,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書
- (四)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截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每月
- (五)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每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10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 (二)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學生事務
- 五、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兩造
- 六、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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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盧亮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學生事務處宿舍服務中心(下稱宿服中心),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約定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100元(扣除子女健保費、勞退及自提6%後匯款薪資為2萬8962元),於106年,被告命原告承接訴外人曾天來、陳穆良助理之業務,造成原告職務負擔甚重,被告非但並未考量原告甫承接龐大業務之情,反將其106年之考績列乙等。
於107年因有考量原告之情,而將考績調整為甲等,孰料被告於108、109年以原告未能適時向長官反應宿舍爭議、延宕公文時效等情,將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乙等,並於110年2月4日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定於110年3月6日解除勞動契約。
本件因被告於110年3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雇原告,惟被告考績之評定及解僱行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適法,且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所述之原告相關業務疏失行為,尚非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亦非無改善之空間,並致被告受有嚴重不利益。
原告工作之缺失偶發事件,被告可以透過現有機制或制定工作規則,明定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依其疏失情節施以警告、記過等措施促其改善。
原告因工作負荷實屬重大(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而欲有提出轉調或降調宿舍服務員,然均未為原告所考量。
是以,被告復未就原告相關行為先予原告調職、警告、記過或扣薪等懲處,而逕以此解僱原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據上,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尚非適法,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績存在,被告既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110年3月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亦未另受僱於他人,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給付訂有期限,原則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萬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被告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仍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致原告退休金帳戶,原告任職期間薪資3萬31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3萬33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98元(33,300×6%=l,998)。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勤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萬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
(四)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中人字第1100500122號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生效日為110年3月7日),並無原告所指摘不合法之情事,理由略以:1.查被告以110年2月4日中人字第1100500122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依「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以原告「連續二年考列乙等,不予續僱」為由外,並以原告連續二年考列乙等所涉及之具體事實,認定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終止雨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0年3月7日生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
2.被告行使終止形成權,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蓋誠如起訴狀原證3所示申訴評議書附件(即108-109年度歷次與工作面談紀錄)所載,足徵原告任職期間,早在106年度業經被告評定該年度考績乙等,若107年度再次被評定為考績乙等,被告即可依前揭「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107年度,本應被評定考績乙等,但基於被告對所屬約用人員,一直秉持寬容厚道之原則對待,仍期待原告有調整進步之空間,並適當調整行政裁量權,而不忍予以評定乙等,並造成勞動契約必須終止之結果,此乃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由之一。
再原告108年度考績被列為乙等,在輔導過程中,被告已明確告知,若再不改進或違反改善方案,將予以資遣,且原告108年度考績被列為乙等,亦未曾表示不服,提出申訴,換言之,其已明確知悉若不依輔導過程,遵從所明列改善事項及方案,被告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資遣。
惟原告在109年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仍不符合在輔導過程中,被告所明列改善措施及方案,被告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行使終止形成權,自無違反原告所指摘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原告108年度經被告評定考績乙等,依被告所頒「國立中山大學約用人員考核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約用人員對於考核結果有所不服,得向本校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前項申訴要點由秘書室另訂之」。
另依被告所頒「國立中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職員工提起申訴,應於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惟原告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外,亦未曾在解僱前,就前揭108年度考績乙等乙節,表示不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質疑108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並不合理云云,顯非得採。
至原告就109年度考績評定乙等部分,固逐項指摘不合理之處云云,惟原告依前揭要點所示,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申訴,亦經被告所屬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卷附申訴評議書,認定申訴無理由在案,且原告前開指摘之事由,亦僅屬其片面之詞,尚無足採。
另原告於106年間所服務於被告所屬宿服中心,該單位之行政業務大致可區分為「綜合業務(除住宿、維修以外)」及「住宿業務(含大學部、碩博士生及外籍生住宿業務)」兩大類,在103年1月1日以前,原告係負責前開「綜合業務」,另「住宿業務」則由訴外人曾天來負責,嗣於103年7月22日被告所屬學務處調派訴外人陳穆良,協助其中「大學部住宿業務」(原為訴外人曾天來業務),惟陳穆良於105年9月9日請育嬰假半年,故其協助之「大學部住宿業務」,仍回歸由訴外人曾天來負責。
嗣於104年5月1日原告經被告所屬學務處調整業務至該處生活輔導組,並於105年2月15日調整業務至該處體衛組,其原在宿服中心所負責之「綜合業務」,則由宿服中心主任即訴外人劉定一兼辦其中部分業務,另部分綜合業務則由曾天來兼任,直至105年10月1日原告又調回宿服中心,並負責原承辦之「綜合業務(除住宿、維修以外)」,嗣於106年1月1日,原告與曾天來所承辦業務對調,並於106年12月1日,被告將原告所承辦住宿業務其中「外籍生住宿業務」分配予訴外人鄭新怡,是並無原告所稱未多聘僱員分擔工作之情事。
再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1日(即109年度年終考核面談紀錄時間)期間,被告所屬宿舍服務中心對原告承辦業務所衍生「各事件紀要」及該紀要備註欄所列相關佐證文件,在在顯示,原告任職期間確實欠缺應變能力及溝通技巧,且有主觀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造成學生對被告負面之觀感及評價,另明知被告原訂相關不合時宜之法規,已在規劃修正中,基於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原則,本應在受理學生申請退宿等爭議時,將其所知悉法規研擬修改之事,在處理個案時,適當予以揭露,以化解學生對相關不合時宜法規之不滿及爭執,已屬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範疇,因此,被告連續二年評定原告年度考績乙等,並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確屬有據。
綜上述,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二第7頁、第48至49頁)
(一)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學生事務處宿舍服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行政辦事員),約定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3萬3100元(扣除子女健保費、勞退及自提6%後匯款薪資為2萬8962元)。
(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中人字第1100500122號函通知原告工作表現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文到次日起算第30日生效。
(三)原告109 年度經被告評定考績乙等,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3月5日申訴評議書,認定申訴無理由。
(四)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截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每月薪資均以3萬3100元計算。
(五)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每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100元,每月由雇主提繳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998元。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有明文。
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
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雇主在解僱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學生事務處宿舍服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行政辦事員),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中人字第1100500122號函通知原告工作表現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上開條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文到次日起算第30日生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經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除引用其頒訂之「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連續二年考列乙等,不予續僱」外,並以原告連續二年考列乙等所涉及之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本院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對於原告連續二年考核乙等之主要具體原因,是否已該當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而得合法解僱原告?經查:⒈原告年終考核係由所屬單位學務處主管初評,並提經被告學校約用人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作成考核等第為「乙等」之決議,再製作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本件原告109年度乙等之原考核單位對於評定原告考核乙等之主要具體原因為三大類:(一)未能適時向長官反映宿舍管理爭議並欠缺所任職位應具備之應變能力與溝通技巧。
(二)延宕公文處理時效、業務統計資料錯誤。
(三)於承辦業務高峰期安排休假及加班未事先申請。
此有國立中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即申訴評議書第10頁)在卷可稽,堪予採認。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再以民事陳報狀整理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1日(即109年度年終考核面談紀錄時間)期間,被告所屬宿舍服務中心對原告承辦業務所衍生「各事件紀要」(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7頁即被證11表格)為佐憑。
然查,觀之前述三大類原告考核乙等之主要具體原因,其中第(三)項:於承辦業務高峰期安排休假及加班未事先申請乙節,業經被告學校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原考核單位提供之差勤資料,申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8月15日請休慰勞假,此為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原考核單位倘認申訴人不宜於業務重點高峰期間休假,自可敘明原因不予准假,不應於批准申訴人休假後,嗣後卻於年終考核據此為不利於申訴人之考評;
另有關申訴人常有未事先申請加班簽退時間超過8小時情事,倘申訴人之主管不予核定,即不會發生加班補休之效果,申訴人未能符合上班8小時簽退,超過8小時簽退亦與學校差勤系統設計是否周延有關,尚不得基此原因遽予申訴人考績上之不利考量。」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申訴評議書第11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單兩紙可知原告請假均有職務代理人同意、主管審核同意,並經人事室承辦人登記及組長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9頁)為佐,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以原告對承辦業務藉請假逃避責任,影響宿服中心聲譽,也對本校宿舍職員管理造成不良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各事件紀要表格)、發現盧亮109年1-9月份簽到退異常,主任要求盧亮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各事件紀要表格)等情,作為原告不適任之原因事實之一,是被告顯然仍將前述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應排除評列考績乙等之事由,據以作為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事實之一,由此,被告辯稱原告確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云云,非無可疑?再查,原告於被告學務長面談時確實有提議轉調為宿舍服務員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各事件紀要表格及被告學校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7頁評議書附件、第301頁各事件紀要表格)在卷可考,稽之前述三大類原告考核乙等之主要具體原因,其中第(二)項:延宕公文處理時效、業務統計資料錯誤,鑑於原告擔任行政助理之職責尚須處理公文及業務統計,且須與其他部門密切配合,倘若原告轉調為宿舍服務員,縱原告能力確有此項不足之缺失,此項缺失尚非不得藉由原告確有意願降調為宿舍服務員予以彌補,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除行政助理外,亦不能勝任宿舍服務員,被告僅泛稱評估後仍認為原告不適合宿舍服務員職務,而拒絕轉調原告為宿舍服務員(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各事件紀要表格),尚乏依據。
況衡諸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繼續擔任特定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被告亦不能以原告無法勝任行政助理職務,而於原告尚有意願降調為宿舍服務員職務時,即認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逕行將之解僱,否則即與前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從而,被告以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逕予以解僱,難認合法。
⒉綜上,本件應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並未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解僱事由,故被告依該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則被告既未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當屬有據。
五、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兩造不爭執本件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截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每月薪資均以3萬3100元計算;
每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100元,每月由雇主提繳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99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二第7頁、第48至49頁),則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萬3100元;
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萬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本判決所命上開給付,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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