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原簡上,1,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麥美花


被 上 訴人 張寧珊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原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入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紅利,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依選擇之訴之合併,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由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原簡上卷第91至93頁);

本院於11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復於110 年11月12日具民事答辯㈡狀表示:被上訴人再以本書狀就上訴人機構變更第三人名義,違反合約第2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即以本書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通知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65 頁)。

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與原審主張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均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同一系爭合約,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無爭議,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權,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因此,被上訴人追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主張,無重啟準備程序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客觀上無延滯訴訟之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款項,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以30萬元入股「屏東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慈恩長照中心),兩造並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20日、31日匯款 3萬元、17萬元、9 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戶名潘○育(後更名潘○鋂,下稱潘○鋂)、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6 年1 月、2 月薪資各5,000 元共1 萬元抵付,共支付上訴人3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收受潘○鋂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111 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始知其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投資,並辯稱:上開30萬元為上訴人、潘○鋂,與訴外人吳○妮投資之一部分,足見上訴人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上開30萬元,被上訴人乃以 109年6 月1 日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撤銷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潘○鋂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潘○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定)。

又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並應允自入股第一年起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初給予股東紅利2 萬元整至第二年107 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7 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業以109 年6 月1 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與潘○鋂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原告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179 條、第259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潘○鋂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手慈恩長照中心後,需支付廠商、員工等費用,而當時之會計潘○鋂表示已沒有錢可以支付薪資,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提議以機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被上訴人說要以30萬元入股,上訴人乃將該30萬元交由潘○鋂做帳,該30萬元並未進入上訴人口袋裡,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僅因慈恩長照中心後來狀況不好,才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合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與潘○鋂、吳○妮3 人於105 年間合資購買、合夥共同經營慈恩長照中心,並於105 年12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機構名稱為「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喜樂長照中心),並以上訴人出名登記喜樂長照中心之負責人。

因原慈恩長照中心負責人林○吟因故將變更文件遲未交付屏東縣政府社會科,故遲至106 年3 月才得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機構名稱等事宜,但此期間上訴人已取得慈恩長照中心之部分股權。

然因長期照護中心經營不易,喜樂長照中心生意始終不佳,且長期虧損。

上訴人與潘○鋂、吳○妮合夥人全體討論後,仍不捨將喜樂長照中心解散,由上訴人代表喜樂長照中心對外籌措資金挹注,以求繼續經營喜樂長照中心。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5 年12月擔任慈恩長照中心主任後,乃邀被上訴人至機構兼任復健師一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知悉機構變更負責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需要籌措資金於合夥事業,便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以30萬元作為股金入股。

兩造遂於106 年3 月間商議,並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出資30萬元,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30萬元資金於喜樂長照中心。

喜樂長照中心仍由上訴人及潘○鋂實際營運管理,而被上訴人則為單純之暗股出資者,若有盈餘可參與分紅。

然喜樂長照中心之經營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增資而獲得改善,每月機構所支出之水電、人事、環境維持、設備等經營成本均高於收入甚鉅,上訴人尚需自己倒貼諸多費用以填補虧損,遑論有盈餘可以分紅。

被上訴人見喜樂長照中心經營不善,營運將近3 年一直都無紅利可分,遂向上訴人表達有意退夥,請上訴人歸還股金。

惟被上訴人身為隱名合夥之股東,自應分受喜樂長照中心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喜樂長照中心經營不佳,根本無任何利潤,上訴人亦無能力全數退還30萬元,遂向被上訴人表達喜樂長照中心連年虧損根本無法分派紅利,被上訴人拒不接受後,即以系爭合約提起詐欺告訴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倘被上訴人因喜樂長照中心營運狀況不佳有意退夥,應屬隱名合夥終止之爭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依照民法隱名合夥規定共同辦理結算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否認為隱名合夥,上訴人與後面的人合夥的契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潘○鋂、吳○妮3 人並非於 105年合夥共同經營喜樂長照中心,兩造於106 年3 月15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取得喜樂長照中心之股權,亦未成為該中心之股東,且兩造簽約時,慈恩長照中心並未更名為喜樂長照中心,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變更機構負責人乙事。

又系爭合約固有「以30萬元入股慈恩長照中心」,惟合約中尚有第1 、2 條特別約定「並應允自入股第一年起106 年3 月至107 年3 初給予股東紅利2 萬元整,至第二年107 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7 萬元」、「若機構中途轉換他人營業,扣除已領紅利須全額歸還給乙方」,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優於民法有關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受此拘束,本件上訴人已自認中途長照中心已轉換為他人營業,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紅利2 萬元( 106年)及107 年起每年7 萬元,又將機構移轉變更為第三人名下,自屬債務不履行,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 月1 日律師函(翌日送達)解除合約在案,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款項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再以 110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就上訴人機構變更第三人名義,違反合約第2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即以該書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依選擇之訴之合併主張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由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自無違誤,本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二審不主張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簡上卷第211至21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以30萬元邀被上訴人入股慈恩長照中心,並於106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1 (見鳳原簡卷第23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20日、31日匯款3 萬元、17萬元、9 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

⒊慈恩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林○吟於106 年3 月2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吟及潘○鋂3 人(合資),且變更機構名稱為喜樂長照中心,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8 月11日函准予變更,喜樂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上記載負責人為上訴人、設立日期為106 年8 月10日。

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並應允自入股第一年起 106年3 月至107 年3 月初給予股東紅利2 萬元整至第二年 107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7 萬元」之約定給予被上訴人紅利,被上訴人以109 年6 月1 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行,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解除,上訴人有收到該催告函。

⒌上訴人與潘○鋂、吳○妮曾於107 年11月8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就 3人合夥出資經營之喜樂長照中心合夥契約公證,其中上訴人出資108 萬9,000 元。

⒍原審被證二出資明細表(見鳳原簡卷第99頁)形式上為真正。

⒎屏東地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上訴人暫時不得以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隱名合夥出資喜樂長照中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隱名合夥出資喜樂長照中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屬隱名合夥,主要係以潘○鋂所製作之喜樂長照中心帳務明細紀錄中,上訴人出資金額中明細30萬元部分有註記被上訴人名字、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潘○鋂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經屏東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之喜樂長照中心合夥契約等為據(見原簡上卷第21至31、147 頁)。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喜樂長照中心經公證之合夥契約,合夥人為上訴人、潘○鋂及吳○妮3 人,合夥人間約定由合夥人全體負責一切行政管理及業務執行,包括一切總務、出納及財務等事宜(見原簡上卷第27至31頁);

而依系爭合約所載,該份契約係於慈恩長照中心申請變更機構名稱為喜樂長照中心前之106 年3 月15日所簽立,且與被上訴人簽約者僅有上訴人,喜樂長照中心之另2 名合夥人潘○鋂及吳○妮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參以系爭合約載明雙方約定內容為「上訴人(甲方)同意物理治療師即被上訴人(乙方)以30萬元整入股慈恩長照中心,⑴並應允自入股第一年起106 年3 月至107 年3 初給予股東紅利2 萬元整,至第二年107 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7 萬元;

⑵若機構中途轉換他人營業,扣除已領紅利須全額歸還給乙方;

⑶物理治療師如轉介住宿住民第1 個月起即至第2 個月,每月均給予5,000 元紅利共1 萬元整;

⑷物理治療師進駐機構每週1 次,1 次3 小時,每月4 週基本薪資4,500 元整,如有復健自費個案,復健金額應歸乙方所有」等情(見鳳原簡卷第23頁)。

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非與喜樂長照中心之所有合夥人簽立出資契約,且兩造間僅約定上訴人應允每年固定給予被上訴人紅利等上列4 點事項,就被上訴人投資比例為何、長照中心利益及損失如何分配等合夥關係下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均未有明白之約定,應認上訴人乃係為籌措長照中心資金而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募集投資資金,系爭合約之性質與隱名合夥契約係對他人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尚有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就投資期限、是否負擔所投資長照中心之虧損等不涉公序良俗之事項,為自由之約定。

系爭合約既僅約定上訴人每年應固定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金額,未約定營業所生利益如何分配、如何分擔損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隱名合夥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所投資長照中心之損失,即無所據。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隱名合夥出資喜樂長照中心,應分受喜樂長照中心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解除,使因契約發生之債權關係溯及的消滅,故未履行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在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參)。

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於雙務契約解除之場合,當事人負如何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乃同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即於此情形,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之。

⒉查如前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入股慈恩長照中心,而被上訴人除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20日、31日匯款3 萬元、17萬元、9 萬元(合計共29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6 年1 月、2 月薪資各5,000 元共1 萬元抵付,共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見鳳原簡卷第142 頁)。

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紅利,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 6月1 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行,因上訴人並未給付而以該律師函為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依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支付上述共計30萬元款項,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得請求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見鳳原簡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