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原金,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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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字第12號
原 告 許珈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潘信興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

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被告潘信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潘信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潘信興所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對被告潘信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

故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潘信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潘信興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信興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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