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原金,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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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字第13號
原 告 江玉枝


被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金額完全空白),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以雄院和民憲110 年度原金字第13號函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載明如逾期未具狀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函文於111 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收,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27、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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