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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謝沛紳 (原名:謝嘉祥、謝昇璋)
務人 (原ID: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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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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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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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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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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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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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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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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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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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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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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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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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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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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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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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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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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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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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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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於110年10月開始擔任ubereat及雜貨醬油外送員,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0,581元,有收入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期,每期清償6,351元;
第8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7,952元;
第32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9,552元;
第4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802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債務人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及未設定抵押權,公同共有之田賦2筆、土地1筆,應有部分現值共計326,9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111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為17,303元,聲請人係與前配偶、子女於友人所有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
謝○潔、謝○澤、謝○愉扶養費支出部分,謝○潔係96年7月生,現就讀國中,謝○澤係98年7月生,現就讀國小,謝○愉係102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謝○潔、謝○澤、謝○愉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13,962元、12,184元、10,406元(此部分之金額變動系因3子女陸續就讀高職之後,補助費有所變動),未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可採。
再因債務人有積欠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經協商後,達成每月清償2,500元,清償至114年10月之方案。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女謝○潔(96年生,現就讀國中)、謝○澤(98年生,現就讀國小)、謝○愉(102年生,現就讀國小)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第1期至第7期,每期清償6,351元;
第8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7,952元;
第32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9,552元;
第4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8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87,687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29,022 781 978 1,174 1,451 玉山商業銀行 417,147 447 560 672 83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3,617 1,225 1,534 1,843 2,27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87,790 201 252 303 3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97,807 426 534 641 79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12,420 335 419 503 62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628 464 581 697 86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4,890 1,537 1,924 2,312 2,85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66 5 6 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005 272 340 409 50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702 570 714 858 1,06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554 3 3 4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79,165 85 107 128 158 合計 5,929,413 6,351 7,952 9,552 11,802 總清償金額:687,687元,清償成數11.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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