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150,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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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蔡朝琮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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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周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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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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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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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稱租屋居住,從事工地臨時工,切結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又債務人勞保以法定最低工資投保於電器裝置職業工會,雖自承從未從事該行,似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但因債務人自稱之收入金額約等於投保金額,在本件收入金額之認定上,尚屬相符。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1月16日債務人調查筆錄、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18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㈠債務人名下經查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7萬9,023元(保單借款時間經查為92年間及1020年間),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500元,略高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能以1萬7,303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提出保證人周秋玉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之簽名,並已提出其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任職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達5萬元以上,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4,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18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503298 7.44% 60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9351 2.50% 20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22451 6.24% 5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18719 13.57% 11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1759 10.37% 8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68110 3.96% 324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6.09% 131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5.42% 207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785603 11.61% 95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89913 2.81% 230 債權總額 6,768,140 每期金額 8,180 清償成數 約8.7% 還款總額 588,9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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