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183,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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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異議人即債 吳美玲(原名:吳宛庭)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確定為新台幣39萬6,819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自101年6月26日前次執行結束,遲至106年7月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請求於101年7月5日前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新台幣(下同)15萬6,041元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相對人於101年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1323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6月26日核發嘉院貴101司執君字第2195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6年7月4日始再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此有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陳報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間隔實已逾5年,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未另行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亦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106年7月4日)回推5年,於101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為有理由,因此相對人應登載於債權表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5萬6,041元,以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19.71%計算之利息9萬7,154元,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以年利15%計算之利息14萬0,565元,加計違約金787元及法務費2,272元,共計39萬6,819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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