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191,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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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申 報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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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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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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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朝琴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737,030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09,798元及利息300,923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黃朝琴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0年9月1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0年10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院已依債權人清冊記載送達本件公告,申報人亦於110年9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因申報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0年11月3日公告債權表記載申報人債權為737,030元,先此敘明。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10年11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1日),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共計910,721元,依前開規定,逾期申報之173,691元(計算式:910,721-737,030)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737,030元以外之金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

惟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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