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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孫桂珍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周錕琦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孫桂珍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1.查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合先敘明。
2.次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具狀稱債務人於擔任獨資商號永盛工業社負責人時向其借款周轉,但開立之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並提出發票人均為「永盛工業社即周錕琦」,發票日期間為109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份影本為證,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
3.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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