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執消債更,67,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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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即債 吳美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之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月25日清償相對人新台幣1萬0,953元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共同向配偶之弟租屋居住,月租新台幣(下同)6,000元,債務人並堅稱其須負擔3,000元,非本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理由欄所載房屋3,000元由配偶負擔一情。

次查,依據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之陳報,其仍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依據提出之該年度2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數,合計月收入為2萬7,27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月25日清償1萬0,953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4,556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於聲請本件及提出更生方案時二度陳報每月支出為1萬4,500元,但於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後堅持有物價飛漲及通貨膨脹等原因,改稱月支出提高為1萬6,009元,附此敘明。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萬0,953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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