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常繼文
務人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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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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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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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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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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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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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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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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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郵局存款24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090元、大樹鄉農會存款1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聲請人母親於107年12月23日,所遺房屋1筆、土地3筆由聲請人二姐李常瑞君繼承,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其中機車車齡已19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聲請人母親於107年12月23日,所遺房屋1筆、土地3筆由聲請人二姐李常瑞君繼承,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曾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本院認此筆遺產已無處分實益;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4元、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現值38,597元,合計共40,81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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