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司拍,328,2022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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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王金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淑靈即鄭人彬之遺產管理人、鄭修祥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聲請人自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請人據以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文件之本票及收據,並未載有債務清償日期,聲請人亦未有使債權屆期之已提示本票主張或已為催告之舉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為何或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債務人鄭人彬於104年3月17日死亡,另債務人鄭修祥於110年向其表示無力清償,經聲請人聯絡數次皆置之不理等語,就本票有無提示或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表明或提出,是依形式審查尚難認本件抵押債權確已屆清償期,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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