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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陳柏勛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35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鑑定費45,000元,合計49,410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58元【計算式:49,410×3/4=37,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修繕費用48,000元,核屬前揭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3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範圍,其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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