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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志濱
李志銘
李志良
陳祥菁
陳芝君
陳重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志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42,09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李葉文子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而李志光為李葉文子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李志光訴請分割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
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考量李葉文子所留附表所示遺產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遺產明細 │數量或持分 │遺產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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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 │全部 │3,303,690元 │
│ │159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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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 │全部 │302,600元 │
│ │239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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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台南東城郵局存款31,532元 │ │31,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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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應收六月敬老金3,772元 │ │3,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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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投資-陽信商業銀行 │124 股 │1,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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