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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蔡聿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3 日110 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補正通知業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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