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小上,7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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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蘇梅娟


被上訴人 黃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地址),然該址僅為上訴人寄放之戶籍地址,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原審將訴訟文書送達系爭地址,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前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後,始知系爭房屋未經合法申請改建而有安全之虞,上訴人在2 日內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解約,上訴人要求解約時間仍在消費者保護法之3 日審約期內,應屬合法,然被上訴人竟不允許仍提起本訴,故上訴人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並未違反上述程序規定。

故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前詞主張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寄送戶籍地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該規定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旨在規範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事由,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定有明文。

然而,原審係屬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上訴人所提本訴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核屬民事再審程序之上揭規定,顯非上訴人提起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條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關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有據。

況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查上訴人之戶籍地為系爭住址,有上訴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頁),原審於110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0 年10月1 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經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第93頁),原審嗣於110 年11月2 日將原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系爭地址,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即提起本件上訴,有送達回證及上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有自系爭地址領取原判決正本,是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可認定上訴人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即系爭地址,是原審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並寄發開庭通知書至系爭地址,應屬合法送達,則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稱送達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本件租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應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者此一抗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上訴人所執事由亦係以個人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惟依據前揭說明,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亦無從構成本件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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