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更,241,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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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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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盛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000元,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6,793元(已扣110年7月8日保單借款100,000元,前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20日共領取醫療保險金541,141元);
復於109年7月27日、8月31日各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保險理賠金4,110元、2,210元,於109年8月3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理賠金4,110元;
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起即因病收入不穩定,109年11月5日至6日因罹喉癌第1期陸續接受治療,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由友人黃絜琳每月資助18,000元至20,000元生活費及醫療費用,110年4月10日起受雇黃絜琳經營之黃金龜滷味商行任助手,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折衷以19,000元計算),前於108年12月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667元,109年11月16日領取喪葬津貼71,400元,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另聲請人母親廖碧真於109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2人,惟無遺產可供繼承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卷)第34至3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至33頁)、金門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4至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本案卷第58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存款命令(調卷第41至42頁)、存簿(調卷第37至38頁、本案卷第27至29頁)、新光產險函(本案卷第50至53頁)、華南產險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本院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82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3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頁背面)、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至26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6至4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36至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本案卷第71至77頁)、廖碧真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黃金龜滷味商行每月平均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2,200元(計算式:19,000+3,200=22,2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3至25頁)、繳納證明(本案卷第26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6,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43,886元(調卷第54至62頁、第130至158頁、第160頁、第162至172頁,包括: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月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3,143,886-96,793)÷6,191÷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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