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余志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於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10年1月1日在明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調為24,000元加保中。
又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在職)證明書陳明自107年3月10日起於明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23,800元,惟據其於110年11月19日另提出部分薪資袋影本所載,108年12月薪資應支37,800元、109年9月37,333元、110年4月34,500元,平均每月薪資計36,544元【計算式:(37,800+37,333+34,500)÷3≒36,544,本件均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與聲請人111年1月3日補正狀陳明實支薪資數額平均每月34,546元較為相近;
另陳報自108年8月起迄今,小兒子陳玉勳每月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聲請人約10,000元孝親費,另聲請人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於110年6月4日六次領取行政院發給之4,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下稱卷)第47至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6至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卷第37背面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背面頁、卷第39至背面頁、第78至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59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頁、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6頁)、存簿(調卷第21至24頁、卷第49至55頁)、員工職務(在職)証明書(調卷第16頁)、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0頁、卷第5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6頁)、聲請人110年11月19日更生補正狀(卷第36至37頁)、薪資袋(卷第43至46頁)、聲請人111年1月3日補正狀(卷第80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加計子陳玉勳孝親資助共計46,544元(計算式:36,544+10,000=46,54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元(含房屋租金9,3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3至6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次女,每月扶養費15,719元。
經查,聲請人之次女陳○珊係96年1月生,就讀林園國中3年級,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而聲請人之夫陳廷甫於103年6月1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3至74頁)、存摺(卷第81至85頁)、聲請人110年11月19日補正狀(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6至20頁)、勞保查詢(卷第75頁)在卷可參。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3,088元),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為度,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陳○珊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10,286元【計算式:13,088-2,802=10,286】,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5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0,286元後,剩餘20,5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46,324元(調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2,946,324÷20,539÷12≒11.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