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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董方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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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方敏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應清償1,651,182元,繳款至第71期後,於103年6月對第二階段還款簽立增補約據,約定自103年7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第25至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150元,繳款至第24期即105年6月時,申請延緩半年,106年1月9日再簽立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約定自106年2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第25至156期,利率0%,每月清償11,415元,108年1月9日再簽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約定自108年2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110年2月起,第25至133期,利率0%,每月清償13,1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7月10日經聯邦銀行通報毀諾,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77至102頁)、協議書暨增補約據(本案卷第128至141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業,每月領取半俸15,59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99元,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22,48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1,569元(詳後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2至53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43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3,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然伊嗣具狀撤回聲請。
復於110年9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未設定抵押權,公告現值913,926元;
又聲請人現無業,前於103年6月4日領取17,611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55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99元,並自108年9月起每月領取半俸15,596元,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22,48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另聲請人配偶董明玉於102年8月3日殁,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繼承人共4人,所遺房地各1筆均由次子董政男辦理繼承登記,嗣該房地於103年1月15日因買賣移轉予潘聖仁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9至115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59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2至5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12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43頁)、存簿(本案卷第116至127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54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可憑。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領取之半俸、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年終慰問金,平均每月21,569元(計算式:15,596+4,099+22,485÷12=21,56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5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8,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4,283元(本案卷第44至50頁、第62至76頁、第170至17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594,283-913,926)÷8,48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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