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消債更,293,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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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許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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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世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
又聲請人於吉良美麵包店任送貨員,每月收入32,0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行政院補助1,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另聲請人父親許宗烟於110年4月5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父親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業由母親於110年10月6日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8頁、第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2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1頁)、存簿(卷第27至28頁、第71至72頁)、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卷第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7頁)、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卷第64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10至114頁、第153至156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16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卷第100至101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吉良美麵包店每月收入3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37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自父親繼承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許○賢、母親鍾玉花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10,000元。
經查:
⒈查子女許○賢係94年12月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479元,僅領至109年7月,109年8月31日起因案接受感化教育等情,此有戶政資料(卷第85至8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8至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7頁)、在校證明書(卷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
許○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許○賢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⒉再者,母親鍾玉花係51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5,479元、156,059元(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自聲請人父親繼承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077,141元,原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為照顧聲請人父親而於109年7月10日離職,108年10月至109年7月10日收入共計225,000元,於109年6月1日至13日曾於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0,616元,另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108年11月19日收入為1,881元,109年共計1,856元,110年1月至12月17日共計3,455元,前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7月10日領取失業給付151,200元,110年4月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4至95頁)、存簿(卷第68至69頁)、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8頁)、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0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2頁)、租金補助(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至50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10至114頁、第153至156頁)附卷可憑。
則以鍾玉花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因鍾玉花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3,105元【計算式:(13,088-3,772)÷3=3,1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105元後,剩餘10,8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4,048元(卷第99頁、第102至108頁、第115至130頁,包括: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704,048÷10,807÷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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