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0
-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979
-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林和穎共同扶養
- (五)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父親廖清讚
-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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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廖佩如(原名:廖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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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佩如(原名:廖秋燕)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嗣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於同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分案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嗣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表明欲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0,2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以投保薪資31,800元於110年8月1日在高雄市中山非營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婦幼培訓關懷協會辦理)加保;
另聲請人自陳自108年2月底至9月初為豆漿店員工,薪資所得224,000元,平均每月28,000元;
又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7日因雙腕、右膝股四頭肌挫傷併類風溼性關節炎門診治療22次,復健物理治療15回持續治療中,自陳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無業,由配偶林和穎每月資助15,000元,自109年8月4日至110年3月21日於高雄市中山幼兒園任職,薪資總額173,396元,平均每月約23,000元,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30日失業,期間110年4月21日至23日於慈善團體聯合總會賣冰收入約4,000元,110年4月至110年7月配偶資助每月24,000元,110年8月起迄今再於中山幼兒園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下稱卷,第60至背面頁)、戶籍謄本(卷第1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卷第61至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背面頁、卷第53至背面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9頁)、資助切結書(卷第79-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2至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1頁)、存簿(卷第84至8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4頁)、高雄市中山非營利幼兒園在職薪資證明(卷第47頁)、高雄市中山非營利幼兒園薪資條(卷第46頁)、志育商行在職薪資證明(卷第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背面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現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979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實際居住三民區鼎山街房屋,為配偶林和穎之父親林隆洋名下房屋,由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四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調卷第45頁、卷第49頁)。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上限【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97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林和穎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誠、林○芸,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3,500元。
經查,林○誠係93年10月生,現就讀立志高級中學,林○芸係96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至69、70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8至160、155至157頁)、在學證明(卷第115至116、117頁)、勞保查詢(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參。
林○誠、林○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林○誠、林○芸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5,500元,係屬合理。
(五)聲請人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父親廖清讚、母親廖朱葉扶養費各50,000元,嗣於111年1月5日陳報狀(七)具狀表示不主張扶養父母等語,有陳報狀(七)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0號卷,下稱清卷,第6頁)。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979元及子女扶養費5,500元後後,餘12,5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1,878元(參調卷第50、99至104、101、105至116、117至124、125至136、137至140、141至148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5年(計算式:2,021,878÷12,521÷12≒13.4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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