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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忠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受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迄至110年10月22日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已達新臺幣(下同)7,057,942元,卻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亦不還款。
而聲請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
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7,057,942元乙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
而相對人109年之收入、財產狀況,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於00年00月0日已退出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又相對人為00年生,已逾退休年齡,難以期待未來仍可尋得支撐其全年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遑論再由收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
另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僅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保小額30萬之壽險,但該保險之要保人並非相對人,如經解約,相對人亦無受領解約金之權利。
是相對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
四、從而,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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