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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潘婉華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台萱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快車道直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上訴人潘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突自武廟路旁停車場駛出,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車頭即朝武廟路快車道駛入,廖台萱駕駛之系爭甲車為閃避系爭乙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銘仁所有,停放在武廟路慢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被上訴人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20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9,321元、工資費用86,499元)。
系爭事故係因廖台萱、潘婉華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肇致,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潘婉華與原審被告廖台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潘婉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稱:伊駕駛系爭B 車從停車場駛出準備進入武廟路快車道前有暫停,當時前車輪尚未超過武廟路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且因武廟路慢車道上有違規停放車輛,致伊視線受阻未見到系爭A 車駛來,但伊之系爭B 車未與廖台萱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系爭A 車或係因車速過快、打滑而撞擊系爭車輛,與伊無關,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廖台萱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台萱於109 年3 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為閃避潘婉華所駕駛系爭乙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820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9,321元、工資費用86,49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另有明定。
㈡經查:1.經本院勘驗裝設在系爭A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廖台萱駕駛系爭A 車沿武廟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在車道右側之「六星級養身會館」時,潘婉華駕駛之系爭B 車從「六星級養身會館」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出現在系爭A 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系爭B 車車頭橫向駛入武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後未見有暫停或減速。
系爭A 車繼續沿武廟路快車道直行,系爭B 車亦未減速或暫停,繼續橫向朝武廟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系爭B 車車頭跨過快慢車道分隔線時,即將與系爭A 車車頭發生碰撞,系爭A 車為閃避系爭B 車先往左側之對向車道偏移,同一時間對向車道有另一輛自小客車直行過來,系爭A 車旋於繞過B 車後再往右側即原(東往西方向)車道偏移,並撞上停放在武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停車格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110 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駛入武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後,未暫停或減速,即變換車道繼續朝同向快車道前行,致廖台萱駕駛系爭A 車沿同向快車道直行而來時,為閃避突然駛入快車道之系爭B 車而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其駛入武廟路快車道前有暫停,然此抗辯顯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又上訴人稱其係因路旁有違停車輛阻擋視線,致未察覺系爭A 車直行而來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廖台萱駕駛車輛行駛於武廟路之汽車道上,右前方有「六星級養身會館」建築物,「六星級養身會館」至武廟路汽車道之間,依序為人行步道、行道樹、汽車停車格及慢車道,潘婉華自「六星級養身會館」駕駛車輛欲至武廟路汽車道時,確實有汽車停放在該汽車停車格,然經過慢車道時,廖台萱為閃避潘婉華車輛而先往左切換車向,再往右欲切換還回原汽車車道時即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駛出停車場進入慢車道時,武廟路慢車道上雖有停放車輛,但該車輛是依規定停在停車格內,未有違規停放之情事,況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進入慢車道後,如因當時有其他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致其視線判斷受到阻礙,無法明確判斷武廟路快車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直行而來,更應減速慢行,甚至停止查看,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盡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廖台萱車速過快、打滑所肇致,其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A 車撞擊而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820 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9,321元、工資費用86,4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因前述過失情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上開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銘仁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45,820 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廖台萱連帶給付14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最後被告,見原審卷第91頁)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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