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182,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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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郭川似
被 上訴 人 李秉賢



李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秉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秉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5日6 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李高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亦損壞。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機車維修費3萬4800元,並因傷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出院後行走仍需使用助行器,無法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而委請母親即訴外人吳品璇開車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或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復健,詳細接送日期、起訖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此支付運送報酬3400元予吳品璇而受有同額損害。

此外上訴人歷經手術、住院,仍遺留持續性陣痛、部分韌帶無法縫合、關節沾黏、活動幅度受限等後遺症,終身無法再劇烈運動,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總計上訴人所受損害達80萬1500元。

又李高立明知李秉賢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李秉賢駕駛,對李秉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李秉賢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8144元(醫療費用8萬3300元+薪資損失10萬9492元+機車修理費1萬99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險理賠6萬9698元-強制險理賠4850元=29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理由五、均誤植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1日,兩造得向原審聲請更正),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確有支付3400元運送報酬予吳品璇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傷勢,尚需進行第三次手術,且遺有關節炎後遺症,原審僅判准上訴人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交通費用損失340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高立則補稱: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是李秉賢,與伊無關,伊於103年就知道李秉賢沒有駕照,但伊並無將系爭汽車借予李秉賢駕駛,是李秉賢趁伊外出工作,擅自拿取伊房內鑰匙駕駛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不知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交通費損失3400元及增加10萬元慰撫金賠償無意見,但賠償義務人應僅李秉賢一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814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39萬995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李秉賢、李高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李秉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2 月25日6 時40分許,駕駛李高立所有之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為李高立所不爭執〔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2-183頁),李秉賢於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4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29-30頁),復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李秉賢之汽車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1頁、110年度雄簡字第86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63-78、25頁、簡上卷第193頁〕,堪認屬實。

李秉賢未領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其本不應駕車在路上,而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測驗駕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以資保障參與交通行為人之安全,是李秉賢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下而駕駛,復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傷,益徵李秉賢之駕駛能力、技術駕駛確有不足,倘上訴人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駕車上路,即可避免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違規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李高立自承在103 年間就知悉李秉賢無汽車駕駛執照(見簡上卷第187頁),仍違反上開規定,允許李秉賢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終至李秉賢不慎肇生系爭車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李高立允許李秉賢無照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李高立雖抗辯:伊無出借系爭汽車予李秉賢駕駛,是李秉賢趁伊外出工作,擅自拿取伊房內鑰匙駕駛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李秉賢於109年4月5日亦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十全路口,為警查獲車上有其甫購買之安非他命,李秉賢被查獲後,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平時是其與李高立之代步工具,此有查獲照片及其警詢筆錄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12、5頁),且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再度發現李秉賢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此有上訴人提供之當日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1、43頁),李秉賢既能多次駕駛系爭汽車,足見李秉賢於警詢所述為真,李高立係事前允許李秉賢駕駛系爭汽車代步,而非李秉賢擅自偷開,故李高立前開所辯並非事實,委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李高立明知李秉賢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允許李秉賢駕駛系爭車輛,導致李秉賢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李高立允許李秉賢駕駛該車,與李秉賢無駕駛執照不具基本駕駛能力、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均為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損壞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秉賢、李高立自應就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有3400元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另原審判准慰撫金10萬元過低,應再判給10萬元部分,本院審認如下: ⒈交通費損失34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至109年6月30日止,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高醫醫院就診及小港醫院復健,因而委請母親即訴外人吳品璇開車接送,接送日期、起訖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此支付交通費3400元予吳品璇等情,已提出運送契約書、交通費收據為證(見簡上卷第23、245頁),並為李高立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67頁),李秉賢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左側足踝脛腓骨骨折、踝脫位,於109年2月25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院並施行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自費互鎖式骨板及托足板使用,於109年3月4日出院,於109年5月8日接受部分內固定移除手術,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照顧約1個月(1個月內希望病人減少活動),需休養約4-6個月,第2次手術後方可開始復健及負重行走等情,業經高醫醫院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並以110年5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378號函說明甚詳(見雄簡卷第247頁、簡上卷第243頁),復斟酌小港醫院於109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至4月21日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仍需繼續復健治療(見雄簡卷第229頁),因認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確有搭乘車輛就醫、復健之必要。

又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小港醫院或高醫醫院復健、就醫,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藥費用單據為憑(見雄簡卷第79-103、111-117頁),而上訴人之住所至小港醫院、高醫醫院之距離,按計程車計費費率單程車資各為140元、31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翻拍照片為證(見雄簡卷第225、227頁),以上述計程車資計算,如附表所示前往復健及就醫之計程車費至少需4830元(計算式:140元×來回2趟×15次復健+315元×來回2趟×1次=4830元),則上訴人就其支付吳品璇之3400元運送報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二次手術、住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4-6個月,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及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踝關節炎後遺症,此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21-1頁),上訴人、李高立所陳報各自最高學歷、現職、月收入及李秉賢之學歷(見雄簡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6頁),並參諸兩造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年所得、名下財產等情狀(見雄簡卷彌封袋內),暨李秉賢在本案之前,亦曾於103年4月22日、103年9月27日兩度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後者事發後未積極賠償而遭被害人起訴求償,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雄簡卷第271-275頁、簡上卷第27-33頁),且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外發現再度李秉賢駕駛系爭汽車,業如前述,足見李高立及李秉賢均未深自檢討反省而一再重蹈覆轍,導致上訴人受傷,因認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0萬元(含原審已准許之10萬元)為當。

㈢承上,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29萬8144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交通費損失3400元,合計10萬3400元。

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陸續陳報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9698元、4850元、4560元,合計7萬9108元,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通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雄簡卷第41、43頁、簡上卷第273、27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賠償7萬9108元而予扣除,惟原審僅扣除7萬4548元,尚有未洽,自應再扣除其餘額4560元(計算式:7萬9108元-7萬4548元=4560元)。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8840元(計算式:10萬3400元-4560元=9萬884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29萬8144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9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李高立之日為準,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費起訖點 1 109.3.24. 小港醫院 上訴人住家至左列醫院來回 2 109.3.26. 小港醫院 3 109.3.31. 小港醫院 4 109.4.7. 小港醫院 5 109.4.10. 小港醫院 6 109.4.14. 小港醫院 7 109.4.21. 小港醫院 8 109.4.28. 小港醫院 9 109.5.4. 小港醫院 10 109.5.7. 小港醫院 11 109.5.14. 小港醫院 12 109.5.21. 小港醫院 13 109.5.26. 小港醫院 14 109.6.3. 小港醫院 15 109.6.9. 小港醫院 16 109.6.16. 高醫醫院 上訴人住家至左列醫院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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