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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朝法
被 上訴人 高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4日加入而成為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擁有編號:0000000號之直銷權(下稱系爭直銷權)。
嗣伊於98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於99年8月19日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與伊合夥經營系爭直銷權。
又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9日申登,被上訴人與伊離婚後即非系爭直銷權人,竟於109年4月11日未告知伊,即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之點數2,200點換購商品,則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點數,伊自得請求其賠償而將2,200點返還於系爭直銷權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2,200點數至系爭直銷權帳號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安麗公司之營業守則規定於99年8月19日登記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與上訴人共同擁有系爭直銷權,直至安麗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完成伊之資料刪除作業,是伊於上開時間自可依安麗公司之規定使用系爭直銷權之帳戶。
又兩造就系爭直銷權帳戶點數並未約定如何使用,而安麗公司為鼓勵夫妻共同經營安麗事業,使夫妻共同擁有一個直銷商資格,並給予原直銷商及第二直銷權人就繳費續約、使用購物點數兌換商品或續約折抵等,有相等之權利,因此伊於109年4月11日時既仍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提領系爭直銷權帳戶內之點數換購商品,並未違反安麗購物積點方案實施細則,自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況紅利點數是業者因會員消費而贈與之概念,並非購買取得,上訴人主張為有價物云云,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200點至系爭直銷權帳戶內。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加入而成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擁有編號:0000000號之直銷權。
㈡兩造於98年7月15日結婚,於109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19日申登。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登記配偶即被上訴人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兩造自此共有一個直銷權。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2,200點加價745元購買安麗公司商品。
㈤被上訴人因兩造離婚而於109年4月15日向安麗公司申請刪除姓名,並聲明放棄權利,安麗公司於同年月22日完成資料刪除作業,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非系爭直銷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結婚而登記為第二直銷權人,但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直銷權之直銷權人,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已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安麗公司因重視家庭觀念,鼓勵夫妻一起經營安麗事業,於營業守則第3.2條規定,夫妻必須共同擁有一個直銷權,但並無直銷商夫妻離婚生效該日即當然喪失直銷權人身分之規定,是若夫妻離婚後,第二直銷權人需於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失其第二直銷權人身分,有安麗公司111年3月22日麗德字第20220300007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安麗公司營業守則之規定,夫妻離婚後,第二直銷權人並非當然喪失直銷權人身分,而是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失其第二直銷權人身分。
又兩造雖於109年2月7日即經法院調解離婚,但被上訴人是於109年4月15日向安麗公司申請刪除姓名、聲明放棄權利,安麗公司於同年月22日完成資料刪除作業,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非系爭直銷權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是於109年4月22日始喪失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身分,則其於109年4月11日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時,仍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已非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點數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直銷權是屬於合夥經營型態,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合夥財產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自已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安麗公司因營業守則規定夫妻只能共同擁有一個直銷商資格,夫妻之一方已為直銷商者,任一方不能再申請加入成為直銷商,僅能登記為第二直銷權人,且兩人權利相等,彼此間之權利並無優先劣後之別,繳費續約、使用購物點數兌換商品或續約折抵,任一方均有權為之,有安麗公司110年3月9日麗德字第202103000032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直銷權帳戶內之購物點數均可單獨對安麗公司行使,並非上訴人一人獨自所有。
又兩造並未明示約定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如何使用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但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都未事先經過其同意,但其知悉後未指摘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日後不可以未經其同意即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經本院詢問是否兩造本無須經對方同意,即得各自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否則為何上訴人前未就此指摘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復自承兩造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不用得到對方同意,但是要告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兩造雖未明示約定共同經營之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應如何管理使用,但在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歷經多年共同經營之後,已有各得自由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之默示合意,即兩造得在未經對方同意下,自由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離婚時已協議變更之前使用點數之默示合意,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未告知上訴人,即使用系爭直銷權之點數2,200點換購商品,難謂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得自由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點數,無庸事先得上訴人同意,且其不因離婚而當然喪失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身分,是其於109年4月11日既仍未喪失系爭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資格,其依兩造間默示合意使用系爭直銷權帳戶內之點數,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0點數至系爭直銷權帳號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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