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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曾允立(原名曾冠勝)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65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讓字第12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追加下列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中院彥民執104 司執冬字第163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頁)。
經核與其於原審主張之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撤銷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和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台北銀行、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台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惟系爭信用卡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9 月2 日期間所積欠之26筆信用卡消費債務(下稱系爭卡費),均並非上訴人所為之刷卡行為,而係遭他人盜刷。
刷卡記錄所顯示之刷卡時點,上訴人均不在刷卡顯示之行為地點。
再者,上訴人並未收到還款繳納通知。
上訴人於88年間曾向高雄市建國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門說明上情,刷卡簽名亦非屬上訴人之簽名等情,當時該經辦行員表示會反映給上級。
嗣上訴人全家遷至臺中,並未遺失信用卡,上訴人亦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陳明上情,發卡銀行依程序自應予停卡,且信用卡連續2 期未如期繳納費用亦應予停卡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遭盜刷事由,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卡費之債權既經系爭判決認定存在且業於91年11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及因而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
㈡查上訴人有無積欠系爭卡費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5日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台北銀行164,437 元本息,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
嗣台北銀行和富邦銀行於94年間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9570 號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96年5 月10日、101 年1 月4 日(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03 年6 月11日、105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
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9 年12月18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9日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4 日雄院和109 司執讓字第122257號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系爭信用卡狀況查詢與消費明細、上訴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105 頁、第13至1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始終爭執系爭卡費係遭他人盜刷,並非上訴人所為,並提出其於89年11月24日至90年7 月26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參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第149 至151 頁),欲證明其於系爭卡費之部分消費時間所在位址與消費位址不符之事實;
及台北銀行未依約於系爭信用卡連續2 期未繳納費用後逕予停卡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卡費債權並不存在等節。
惟查,上訴人所持用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由時點,均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揆諸前開條文說明,無論該等事由屬實與否,上訴人本不得再以該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再者,該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身為該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得就同一債權任意再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均未寄送相關開庭通知予上訴人,該案件之送達程序均未合法,且該案件相關起訴狀、歷次原告書狀、開庭通知單及判決均未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判決均毫無所悉,則被上訴人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屬違法等節,請求廢棄原判決。
然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依前揭說明,縱有理由,亦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以此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執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由均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或應依異議程序救濟之問題,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追加確認系爭卡費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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