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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詹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被 上 訴人 梁坤跳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上,途經鳳林一路474巷36之1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訴外人邱啟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474巷由北往南快車道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北側道路交岔口欲左轉,因甲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於遭甲車碰撞後,乙車車頭再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左前車頭,丙車遭碰撞後,其右前車頭再撞擊至鳳林一路474巷36之1號鐵捲門(下稱系爭事故)。
丙車因系爭事故致左、右側車門、玻璃及車前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9,49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萬7,190元、工資1萬2,300元)。
而丙車乃上訴人經營餐飲業每日採買、送貨需用之交通工具,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26天),因丙車入廠維修須另向親友借車使用,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受有相當於租車費之損失5萬2,000元(按每日租車費2,000元計算)。
再者,丙車經上訴人自費6,000元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丙車縱經修復,其交易價值亦由28萬元市值減為25萬元,致生3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申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共12萬7,49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丙車修繕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零件部分折舊。
又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其請求相當租車之費用無理由。
且因丙車並未實際出售,難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請求鑑定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741元(即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2萬1,741元、汽車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從事餐飲業,雖無租用貨車、支出租車租金之事實,但無法使用該受損之丙車乃一事實,本件不得僅因上訴人未租用貨車、未取得租車費用支出證明,而免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丙車使用利益之賠償責任,否則與法律之公平原則即有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計提折舊,則上訴人主張將汽車價值跌價損失擴充為6萬9,490元,蓋上訴人所有丙車受損害後,由上訴人支出3萬9,490元修復,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指出丙車事故修復後市值可達約25萬元,此係因上訴人支出3萬9,490元修復之結果,修車費用實際隱藏車價跌價損失在內,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未審酌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749元。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11至11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點2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上,途經系爭地點時,適邱啟瑞駕駛乙車沿鳳林一路474巷由北往南快車道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北側道路交岔口欲左轉,因甲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於遭甲車碰撞後,乙車右前車頭再撞擊上訴人所有、引擎熄火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北向南)之丙車左前車頭,丙車遭碰撞後,其右前車頭再撞擊鳳林一路474巷36之1號鐵門(即系爭事故)。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逆向行駛之過失。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丙車修繕費用3萬9,490元(含零件費用2萬7,190元及工資1萬2,300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易價值貶值鑑定費用6,000元;
且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丙車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28萬元,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3萬元。
⒌丙車因系爭事故入廠維修時間共26天(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上訴人此段期間並未支付租車費用。
⒍丙車為上訴人從事餐飲業,需每日使用之交通工具。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共5萬2,000元,是否有據?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汽車價值跌價損失1萬7,749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共5萬2,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復按向親友借車使用,固係基於親情友誼,但親友借車使用所付出之親情友誼無法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友借車使用時雖無實際給付租車費用,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入廠維修時間共26天(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丙車為上訴人從事餐飲業,需每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以女兒陳○汝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即系爭地點前之建物,從事所經營餐廳蔬菜食材採買後之處理工作,於丙車維修期間,上訴人以女兒及女婿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代用等情,亦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訴人女兒及女婿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簡上卷第61至65、91至93頁)。
而衡諸常情,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當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執行業務,上訴人於丙車修理期間,受有無法使用丙車之損失一事,應可認定,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丙車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僅向其親友借車使用而有差異,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因無從使用丙車所受增加生活上不便之不利益,並不以其確實支出租車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否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上訴人而言,誠屬過苛,且亦使加害之被上訴人將因上訴人向親友借車使用而無另行支出租車費用,因此受惠,難認公允。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格上租車網路公告與丙車同廠牌樣式之貨車出租價格為每日2,600元(見簡上卷第25頁,丙車照片見簡上卷第155至158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若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每日租車以2,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
是以,應認上訴人請求丙車因系爭事故入廠維修26天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不能使用丙車所生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交通費共5萬2,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汽車價值跌價損失1萬7,749元,是否有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車輛維修費用不應折舊云云。
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該更新零件之價值如已高於原來零件應有之價值,就超出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且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一般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亦有助於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上訴人所有之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原審依丙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日計算零件折舊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車有何不應予以折舊或耐用年數應以較長年數計算之依據,其主張不必折舊,洵非可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7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256號函暨車輛鑑定(價)報告表,丙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市值約28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5萬元(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丙車縱經修補後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上訴人關於丙車物理上損害(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車輛因該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3萬元。
故丙車雖經修理,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被上訴人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評價所減少之價額3萬元。
⒋據上,本件丙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1,741元、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3萬元,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以此等數額為據。
上訴人上訴主張交易價值貶損應另行加計未扣除折舊之車輛維修費用云云,並無所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共5萬2,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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