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簡上,27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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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昱臻
被上 訴 人 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晉榮
鍾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2,8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中學新生報到日,在門口收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傅偉育發送之傳單,得知名師學院線上教學系統(含講義,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有興趣瞭解系爭教材,遂於同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相約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另名業務員黃麗蘭介紹系爭教材,因渠等強調可以透過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購,上訴人遂簽立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2,830元,分37期每期3,590元給付,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教材欲供當年8月即將升上國一之女兒張○瑄使用,內容為按108學年將採用之新課綱(下稱新課綱)編寫之教材,並於當日刷卡支付第1期款3,590元,被上訴人雖當場交付使用教材所需之硬碟及講義。

然被上訴人嗣後查知,被上訴人交付並非新課綱教材,而係未修正之舊課綱教材,甚而關於原住民母系社會之民族,業務員所背誦之口訣「一杯阿薩母」(指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下稱系爭口訣)、社會科教材內均少列噶瑪蘭族,影響學員學習,新課綱就此部分亦已更異刪除。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新課綱之教材,其所交付之教材亦為瑕疵之物,欠缺作為張○瑄就學時學習之通常效用,兼違反誠信原則,瑕疵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致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已表明要退貨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不再使用,請處理後續事宜;

倘認上訴人未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亦應依民法第350條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僅得取得第1期費用3,590元,其餘均應減價)。

惟被上訴人竟未置理,而使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遭扣分期未付款129,240元及滯納金24,670元,共計153,910元。

故先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7,500元;

若未能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減少之價金153,910元,另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給付自受領起之利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910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備位聲明本息範圍已被先位聲明所涵蓋,僅事實理由之主張不同,故無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大女兒張○綺是使用舊課綱,故以現狀之舊課綱教材交貨,也有人只距會考1週仍購買全部課程,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產品為新課綱教材,且新課綱教科書是108年7、8月才陸續出版,才能繼續編輯相關教材,業務員有說之後會給上訴人新課綱之資料。

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受告知人簽名,對契約內容充分理解並同意遵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教材即國中三年課程(含硬碟及講義)全數交付上訴人使用,課程有異動更新時,被上訴人都會及時更新補充,使用上均能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備有人員可解決客戶端使用上或軟體更新等問題,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僅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貨並未說要解約,被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下載新課綱軟體使用,上訴人拒不配合軟體更新片面毀約而不欲再繼續課程,本件並不存在解除契約事由,亦無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而得減少價金情形。

系爭口訣係針對高山族的母系社會,噶瑪蘭族是平埔族的母系社會,這部分在LINE對話中有向上訴人說明。

被上訴人已將分期價款債權讓與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上訴人沒有按照分期履行,仲信公司向上訴人扣款滯納金24,67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減少價金金額,於本院改主張78,750元,即157,500×50%=78,75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商品名稱:國中全科總複習贈作文),被上訴人最晚於108年4月26日前已交付舊課綱課程之書本及硬碟(容量1T)予上訴人並展示如何完成安裝,上訴人以刷卡方式支付第1期費用3,59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貨訴求。

㈢、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108年8月31日來電通知上訴人要下載更新軟體以使用新系統。

㈣、上訴人因於108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36期之分期價金,經受讓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仲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6月22日就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153,910元,其中129,240元為買賣價金,另24,670元為滯納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白約定系爭教材之使用會員為張○瑄,使用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此有學員資料卡一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5頁);

且被上訴人陳稱係於107年12月9日○○中學國中部小六入學考試時發傳單,方留下上訴人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欲推銷教材之對象,即為甫於108學年入學之國中新生,而當時上訴人之2名女兒,張○瑄將於108年9月進入國中,於111年6月底國中畢業;

張○綺為國中三年級,即將於108年6月底國中畢業,再由系爭教材使用期間至張○瑄國中畢業以觀,系爭契約應為購買供張○瑄使用無訛。

再者,108年國中教育會考時間為同年5月18、19日,距系爭契約簽立時間108年4月25日僅隔23日,而系爭教材乃包含國中3年之全部課程內容、總複習,依常理於此短時間內無法利用系爭教材達成學習之效果,且當年國中會考結束,課綱如即將於數月後更新,舊教材之學習系統對於家長幾無購買之價值;

況張○綺如需使用,則於購買至會考前之短時間內,應會密集使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之學習紀錄,僅有13分鐘,此有課程學習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7頁),基此,益徵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係為供張○瑄將來國中入學後使用。

被上訴人稱也有人只距會考1週仍購買全部教材云云,有悖常情,並無可採。

㈡、次查,關於系爭教材之銷售過程,業經證人黃麗蘭證稱:108年4月24日當天我有向上訴人說明大女兒可以用我們的教材來複習國中課程,小女兒要用108年課綱,但因為修正幅度不會很大,可以先預習,等108課綱出來後,被上訴人會更新內容,上訴人可以重新安裝,所以上訴人當天就有意願購買教材可讓兩個小孩一起使用,我不記得我展示什麼課程,但以我的經驗,我通常會展示小六銜接課程,讓小孩可以先在暑假預習,我有展示國一上學期一些簡單的數學課程,我們是有讓學員能用到國中三年畢業之條款等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傅偉育:我有承諾是我們的產品適用2個孩子,使用權是到張○瑄國三畢業的暑假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可見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教材之內容乃以讓張○瑄使用至國中畢業為主。

在一般行銷手法,如購買人有意願時,均會加強其購買之誘因,使其下定決心利於成交,本件張○瑄就學使用之課綱依國家教育研究院將依原定作業期程於108 年5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於108 年4 月15日、5 月15日分兩階段辦理公告,屆時各學習階段皆會有教科書可供學校選用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108 年課綱資訊網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3、69頁),被上訴人為提供學習教材之業者,自應較上訴人知悉,若要等待至新課綱正式公告、被上訴人就學習教材修改更新後再為交易,在此段時間內,購買人易於改變心意,是被上訴人業務員向上訴人說明現在購買可先交付舊教材供張○綺複習使用,應為給予之優惠之推銷手法,使上訴人增添現立即購買划算而堅定購買之決心,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決定購買乃因黃麗蘭突然說「姐姐要考會考,我問她一個問題,看她準備的怎樣,就詢問母系社會的原住民有哪些,姐姐回答噶瑪蘭族等等,他就說姊姊回答錯誤,沒有噶瑪蘭族,然後就展示該部分的系爭口訣」至明,但此並不影響兩造之間就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教材之認知,應為供張○瑄學習至國中畢業之新課綱教材。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教材為舊課綱,應係交付有重大瑕疵之物云云。

承前所述,新課綱需於108 年5 月底始完成審查,新課綱之輔助參考教材最早於108 年6 月才會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於斯時當無可能交付新課綱之教材,而需於新課綱審查確定後,被上訴人再重新更換硬碟、講義、更新線上教材。

另參酌黃麗蘭推銷系爭教材時,曾以原住民母系社會之民族系爭口訣測試張○綺對於會考準備及展示教材,張○綺因懷疑有誤查詢課本及就系爭教材上線尋找,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口訣中缺少噶瑪蘭族,此經證人黃麗蘭、張○瑄、張○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379、383、374、149、151頁),張○綺係舊課綱之使用者,當時亦尚無新課綱,如何以新課綱測試張○綺?且張○綺返家後亦查詢舊課綱之課本質疑系爭教材內容正確性,另勾稽黃麗蘭前開所證其推銷系爭教材之過程,均足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先交付尚未更新之舊課綱教材供其使用,新課綱教材於更新後始交付之,難謂被上訴人先交付之舊課綱教材為有瑕疵之物。

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物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價金,自均無理由。

㈣、惟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收受傳單後,於108年4月24日由黃麗蘭推銷、報價後,於翌日(25日)在便利商店簽立契約乙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麗蘭、傅偉育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384、385頁,本院卷第86頁),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係受推銷而於便利商店之公共處所訂立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系爭教材內容為新課綱,被上訴人所交付舊課綱教材,應僅為附帶給予之優惠,而新課綱需於108年8月起更換新硬碟、寄送講義、更新系統始能取得(原審卷一第115頁),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故上訴人收取舊課綱之教材,難認已收受商品。

上訴人既於收受前之10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退貨訴求,應有解除契約之效果意思,並已將取得之硬碟與講義退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18頁),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已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有157,500元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自承於核准分期付款後即將價款權利轉讓仲信公司,自己取得37期每期3,590元買賣價金共132,830元。

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2日給付乃因仲信公司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剩餘36期買賣價金129,240元、24,670元滯納金,此有判決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732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3至155、301至305、3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受領24,670元之滯納金,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132,83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主張因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受領157,500元為不當得利及因不當得利更有取得者,然被上訴人僅受領132,830元已如前述,是縱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2,830元,附此敘明。

另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60條為請求滯納金云云,惟就滯納金之收取,被上訴人並無構成損害賠償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83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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