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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上訴 人 傅銘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7,829 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鎮旺街處,因闖紅燈致碰撞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李苑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18,908 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苑寧保險金535,08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上訴人既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98,200元,經扣除該拍賣所得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害數額應為436,880 元(計算式:535,080 元-98,200元=436,88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6,880 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5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7,829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狀況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狀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至80、63至69、35至39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535,080 元一情,亦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保單資料查詢、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李苑寧委付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43、47、117 、119 頁、本院卷第23、19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李苑寧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理。
2.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達518,908 元,無從修復,故已報廢處理,拍賣所得報廢價金為98,200元乙節,有上訴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得標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5至39、41、45頁)。
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經該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市價約6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4 月16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374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其鑑估之系爭車輛市價為65萬元乙節,應足採信。
據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致交易價值減少數額為552,000 元(計算式:65萬元-98,200 元=552,000 元),已超過前述估定之修復費用。
則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36,880 元,未逾該車實際減少之價額559,000 元,且低於其理賠之保險金535,08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未及審酌前揭鑑定結果,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51元及自10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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