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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肆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德
被 上訴人 黃昱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應用程式發送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加盟事宜,經上訴人回傳指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鄔昌叡聯繫,並與上訴人簽立肆心食品合作加盟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交加盟預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且於開店前正式簽訂加盟契約後,再按期繳交加盟費用之餘額;
另於預約保留期限即2 個月內,若未能於雙方協議之區域內覓得合適開店地點等情,則視同乙方即被上訴人放棄加盟權利,總部無息無條件退還加盟預約金。
而被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3 月19日將加盟預約金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因鄔昌叡未覓得適當開店地點,未如期加盟開店,惟上訴人竟未依約退還加盟預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30萬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返還30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提起本件上訴後,亦僅在民事上訴狀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說明具體上訴理由,復經本院進行2 次準備程序暨2 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到場,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行提出書狀表明具體上訴理由或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繳交加盟預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開店前正式簽訂加盟契約後,再按期繳交加盟費用之餘額,另於預約保留期限即2 個月內,若未能於雙方協議之區域內覓得合適開店地點者,則視同被上訴人放棄加盟權利,上訴人須無息無條件退還加盟預約金,而在被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3 月19日將加盟預約金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因未覓得適當開店地點致未如期加盟開店,上訴人未依約退還加盟預約金3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鄔昌叡名片、肆心食品加盟預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等證據佐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已無保有30萬元加盟預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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