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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明
被上訴人 蔡宜宏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翱翔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忠明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然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忠明,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4,736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334,7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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