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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世川
訴訟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James Yee Luk(陸義)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4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
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於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為憑(見司雄調第9頁),為係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本因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嗣因上開法令施行,應改行簡易程序,爰依法改分簡易訴訟程序案號(原為109年度訴字第1686號),並依簡易訴訟程序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行駛,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竟貿然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而向左侵入復興二路南向快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通過復興二路與民生一路之交岔口,沿復興二路南向快車道行駛,突見被告穿越馬路,閃避不及,因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擦撞,致原告摔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開放傷口、右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86元、看護費用90,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00元、交通費用9,270元,且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219,753元,並因上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3.3,受有1,864,867元之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另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費20,9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70;
原告為百分之30。
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已進入民生一路南側之南向復興二路,此見兩造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之陳述甚明(見系爭刑案警詢筆錄)。
原告在系爭刑案中略稱被告欲橫越復興二路至對向車道等語;
被告則稱係由民生一路右轉復興二路,只是轉頭看旁邊沒有要橫跨馬路等語(見系爭刑案警詢筆錄)。
本件事故撞擊地點位於復興二路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交界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45頁,系爭刑案交簡卷第79頁);
兩造並陳述略以: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車前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見系爭刑案交簡卷第79、80頁)。
足認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若被告無橫越馬路之舉止,而是要繼續直行,理應注視前方路況,無轉頭之必要;
復審酌原告自被告後方直行向前,倘腳踏車未偏離慢車道右側之路線,其左側應不會遭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撞擊。
堪認腳踏車應非直行狀態,而係斜向左方接近快慢車道交界處行駛中,被告並因而轉頭查看,較合乎事理。
是以,被告騎乘腳踏車確有車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欲橫越馬路變換行進方向,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惟原告自陳其行進方向為直行等語,且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7頁)。
原告雖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稱因慢車道有違停車輛,視線被擋住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17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騎乘腳踏車突由違停車輛前出現而發生碰撞,該違停車輛自有受波及之可能,然本件事故肇事車輛除兩造外,無其他車輛,難認原告係因有違停車輛存在致無法注意被告。
又該路段道路慢車道有5.7公尺、快車道有3.7公尺,縱慢車道路邊設有停車格,其寬度仍相當於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38頁),足徵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有相當空間得採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係直行而來,應能注意前方車況,況且腳踏車車速緩慢,非快速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原告應有餘裕得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原告疏未注意,遂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30。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1,426元及托手板2,500元為必要費用,得請求賠償: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7,326元、7,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70頁)。
惟此部分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及影印病歷費多達約20筆,對應原告所提出在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25日、109年2月18日及109年4月21日證明書,已有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預後情形,與需休養之時間,且訴訟上證明損害使用得提交影本查驗正本即可,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證明書亦係影本,故其他證明書費及影印病歷費用非屬必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3月8日100元、19日190元、4月12日220元、108年11月19日130元、109年1月31日30元、2月11日160元、3月24日40元、4月15日60元、4月21日60元、4月22日80元、5月19日100元、7月14日43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6日170元、12月24日120元、109年1月21日1,330元、2月25日40元),扣除上開非必要支出共3,260元後,原告請求依必要醫療費用131,426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傷需支出托手板費用2,5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雄司調卷第71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手部受傷,應有使用托手板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90,200元損害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第1、2次住院期間及第1次手術後需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91頁)。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其主張係由家人看護,而親屬間看護縱現實上無支付,然此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核與臨床看護費用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交通費用8,99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事故往返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3至89頁)。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在108年1月15日曾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嗣又在109年4月12日行切骨矯正手術及內固定移除術,有證明書為據(見雄司調卷第91、93頁)。
可見原告右手腕施力不便,其主張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在行進中以慣用手扶持,尚屬合理,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惟原告自陳109年4月13日車資係住院期間返家拿取個人物品(見本院卷第89頁),則此部分之交通費不得歸責被告,此部分275元之請求應扣除。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99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0,000元:原告主張復健休養期間共9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前揭證明書為證,要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應以勞保投保金額24,417元計算其月薪,然觀諸原告107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月平均未達上開金額,且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亦無所得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既有從事工作,薪資所得自會因此受有損害,故以復健休養期間最低工資計算,合計為210,000元【108年休養6個月,每月23,100元,共138,600元+109年休養3個月每月23,800元,共71,400元,合計210,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5,10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手腕遺有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不宜從事右手腕負重工作,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雖主張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3.3,亦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
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上開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
原告又聲請鑑定,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2,有該院110年12月3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
又原告在108年、109間因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共9個月,請求工作損失已有理由,自應已包含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108年6個月、109年3個月。
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4,417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於108年、109、1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分別以該年度最低工資23,100、23,800元、24,000元計算,其他年度則依原告主張之24,417元計算為705,176元【108年度: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計算式為:[ 277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月之霍夫曼係數)+2772*0.5*(5.00000000-0.000000 00)] =151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9年度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 2856*8.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月之霍夫曼係數)] =25285+ 110年度: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為:[ 288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月之霍夫曼係數)] =33792+111年度至65歲退休: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為:[ 35160.48*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35160.48*0.34*(18.00000000-00.00000000)] =630995】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有理由:原告因本件事物受有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屬有據。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微,需歷經2次手術,及兩造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5,225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全屬零件費用20,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雄司調卷第23頁)。
又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10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完全折舊後為5,225元【20900/(耐用年數3+1),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逾5,225元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7,416元【(醫療費用131,426元+托手板2,500元+看護費90,200元+交通費用8,995元+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5,106元+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25元=1,353,452)×(1-30%)=947,4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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