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聲再,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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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育達

再審被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以110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7 月7 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10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自承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再審判決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7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事件相關案號之民事判決為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判決、108年度雄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雄小更一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小上37號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7號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

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如下之再審原因: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原確定再審判決無依職權審理再審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原確定再審判決實則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並未審理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理由。

據此,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證據法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乙節,引用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為佐。

就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法院本當不得主張當事人以同一理由重複主張其再審理由,法院對於前案沒有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之事項,亦不應主張當事人有重複主張其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爭點只有1個,即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其未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用以審理本案之違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本事件之雄小更一判決於109年3月16日張瓊尤具結作證之陳述即得再一次證明再審被告成立不合法。

並聲明: (一) 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

( 二) 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民事判決廢棄。

( 三) 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

( 四) 小上37號判決廢棄。

( 五) 雄小更一判決廢棄。

( 六)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108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應自判決駁回更正為裁定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等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張瓊尤推選為召集權人程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權人,是其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此外,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觀諸其所執理由實僅係一再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及雄小更一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用以審理本案之違失、再審被告成立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實屬相同;

況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亦與小上37號判決上訴理由相同,而此上訴理由業經小上37號判決認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實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難謂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再審判決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此部分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故本款之適用,自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雖執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而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事。

惟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應專」與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與原確定再審判決(本院卷第21頁)之兩造當事人係再審原告「林育達」與再審被告,其當事人顯然不同,顯非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判決確定之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8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在前云云,即不足採,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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