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聲,14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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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呂梁香蘭
梁景隆
相 對 人 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務所107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1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遷出並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93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嗣以其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訴訟,經本院分案110 年度補字第868 號審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事件後,迄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8 月30日以110 年抗字第248 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迄仍未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尚難認起訴之要件已為補正。

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10年9月10日至現場執行,執行結果為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已大致搬遷完畢,僅餘零碎雜物,經確認無誤,債權人代理人更換門鎖後並完成點交,程序終結等情,有110年9月1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無實益,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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