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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 年度
簡上字第7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三一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一○九年七月七日及一○九年
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該案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認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所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本件民國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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