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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董國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條規定,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係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以本院同年6 月3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屏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2636 號),經屏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3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核閱執行案卷無訛。
㈡嗣經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存款、薪資等執行命令,第三人函覆非其客戶或幾無存款,無從扣押,聲請撤銷扣押存款命令,本院於同年月28日通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訴,並向本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及向債務人告知訴訟;
本院再於同年8 月18日,以第三人異議為由,撤銷此部分執行命令;
另有第三人確認聲請人為其員工,已依執行命令開始扣押若干薪資報酬,並由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情,有上開執行案卷為證。
㈢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受償部分款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下爭本案訴訟),求為命確認某抵押權所擔保若干元之債權不存在;
暨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情,業經調閱民事卷證無誤。
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雖誤用聲請條文,惟合於前揭規定要件,自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法院依前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倘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者,則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之。
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53,6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已核發移轉命令,茲審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有前開民事卷證可稽),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訴訟繁雜程度等情形,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從而,聲請人供擔保25萬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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